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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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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

发布日期:2018-06-23 作者: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正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行为保全通常被称为诉前禁令,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运用行为保全,可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即将发生或持续性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失即将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著作权的行为保全案不断出现,引起业界关注。


为规范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征求意见稿同时对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的申请书及载明事项、审查程序、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处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鉴于行为保全制度刚刚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重庆专利代理认为征求意见稿具有规范探索价值,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意义。如果能确立其标杆地位,无疑将为知识产权和竞争法律领域提供新的纠纷化解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为保全体现在假处分、假扣押、假执行等措施中。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假处分的具体内容由本案法院自由裁量,它包括但不限于命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并且原则上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反担保而撤销。在紧迫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言辞辩论作出裁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综合了两大法系特点,不仅适用于诉前、诉中,甚至可以适用于诉后执行阶段,也包含积极的行为保全和消极的行为保全两个方面。

我国行为保全最早出现于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确立了海事强制令制度。虽然海事强制令制度尚未命名为行为保全,但该制度属于以行为为保全对象的独立保全制度形式,在我国法律中尚属首次,因此被誉为开行为保全之先河。

  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后,为满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要求,我国先后修订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两个司法解释,都实际上规定了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行为保全的救济措施。

  事实上,征求意见稿就是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大背景下,统合上述有关专利和商标权的司法解释,结合三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入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并非针对整个行为保全制度展开的,而仅仅是针对已经具有一定司法经验的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同时将司法解释扩展至竞争法领域。

  无疑,这些做法是开创性的,将为未来其他民事领域行为保全制度的司法实践,奠定重要基础。比如说,统合多个司法解释本身具有规范价值,促进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同时将行为保全的适用领域从知识产权扩展至竞争法领域,并在具体的申请主体范围上进行了适度的扩大,删除了常见的法院依职权申请、对保全必要性考虑的因素进行细化、对难以弥补损害通过正面和反面进行了列举等方面,都有或多或少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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